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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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沈正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沈正耀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浩平(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3樓建物(總面積:93.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4.4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浩平於臺北富邦銀行基隆
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浩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正耀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之監
護人,沈浩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謀生能力,長期
由聲請人扶養,現因無法繼續應付沈浩平所需,需代為聲請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之不動產,以維護沈浩平安養所需
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鈞院裁
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
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沈浩
平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7至5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該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沈黃文綿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
開案件卷宗),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浩平僅按月領取身
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名下存款亦僅4,261元
(見本院卷第45頁),顯不足以支應其長期生活所需,則聲
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費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應准聲請人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
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沈浩平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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