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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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9月11日起因腦癌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
、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1份、戶籍謄本2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15至19頁);又相對人於109年
起經醫院診斷為卵巢癌併腦極多處轉移,病情控制不是很穩
定,需有人從旁積極協助,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腦腫瘤導致之認知障礙症,進
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2名子女,其等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3
、15至19、21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
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
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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