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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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常 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廣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常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廣聖之監護人。
指定黃申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廣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常青為黃廣聖(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廣聖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黃廣聖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黃廣聖因小腦出血、腦室出血、呼吸衰竭、無
意識、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
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廣聖經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邱于峻鑑定並提出鑑定報
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58歲已婚男性,和
太太育有兩個兒子。病人太太表示病人原本在航空公司工作
,約52歲時改行,平時駕駛計程車。病人沒有抽菸或喝酒的
行為,也沒有精神疾病病史。過去內科疾病病史為糖尿病和
高血脂,平時有服用藥物。病人現在沒有任何言語反應表達
,所有生理需求依賴看護,包含翻身,洗澡,鼻胃管灌食,
刷牙,抽痰,和使用尿管。病人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診斷為腦內出血和昏迷。⑵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躺在
本院病床,眼睛關閉,身上裝有鼻胃管,氣切,和尿管。衡
鑑過程中,病人沒有任何主動言語表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無法遵守簡單指令,對疼痛無局部反應,昏迷指數為E1M1
VT。⑶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腦出
血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無法自理生活,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
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腦出血所引
發的相關的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
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有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該院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黃廣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黃廣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廣聖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
人黃廣聖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之妻,彼此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之子
黃申寬、黃申宏,均同意由聲請人常青擔任監護人(見附卷
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常青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之監護
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申寬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常青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廣聖之財
產,應會同黃申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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