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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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紀春生
被 上訴人 呂紹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6段
451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擦
撞同向右前方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所裝設之左後側鋼鐵架(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背4×2公分擦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左
足種子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原
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上訴
人右前方,突然靠左致B車碰撞A車右前車頭,被上訴人當時
車速保持隨時得煞停,A、B兩車碰撞後均未倒地,系爭事故
並非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又上訴人騎乘之
B車於踏板處放置寬度超過80公分之電視,已超過B車寬度,
有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之過失,若認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應依過失比例扣除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事發時騎乘B車,於B車踏板處放
置寬度約為105公分之電視,超過B車(含手把)寬度65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事發時該電視有兩道刮痕,B
車左側車身無明顯撞擊痕跡乙情,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反面至第28頁、第29至30頁),則系爭事故自無法排除係因
上訴人騎乘B車搭載電視突然向左偏駛,其搭載之電視與被
上訴人騎乘之A車擦撞之可能。上訴人雖提出事發後拍攝之
現場照片,執以主張被上訴人陳述事發地點並非正確,且擅
自移動車輛等語(見證物卷第122-130頁),然該等照片並
非事發當時過程所拍攝,自無從據以認定事發過程兩車發生
碰撞之原因是否係因被上訴人騎乘A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騎乘A車之車
速應有超過上訴人騎乘之時速50至60公里,自後方猛烈撞擊
B車左側車架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即稱其車速為20至3
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於事發時騎乘A車之行車速率,則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
㈢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監視攝影設備,亦無行車紀錄畫面,上訴
人曾就系爭事故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因跡證不足而未予鑑定
及覆議乙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14日北市裁
鑑字第110312987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4日北
市交安字第1103003817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64頁)
,是本件除兩造各自陳述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另被上訴人
之駕照固經吊銷,然其就系爭事故既查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情事,自不應將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之無照駕駛行為作為
系爭事故之過失歸責事由。則上訴人未能就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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