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凱翔、許慈翎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
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
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
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許凱翔、許慈翎(下合稱相對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6,8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4
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可徵抗告
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錢,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原
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
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