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
被 告 李双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5、7項係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陳
報系爭機具之交易價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
7萬6,251元【計算式:62萬8,801+62萬8,801+191萬8,649元+90
萬元=407萬6,251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4、6、8項則係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機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條文規
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係主張被告施用詐
術詐領薪資5萬7,800元應予返還,與上開請求屬不同訴訟標的,
自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4,051元【
計算式:407萬6,251元+5萬7,800元=413萬4,05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標號 原告聲明之項目 請求項目 價額核定/金額(新臺幣) 1 聲明第一項 震動機乙台(廠牌KOMATSU、型號PC400-5、機身號碼A20151) 62萬8,801元 2 聲明第三項 震動機乙台(廠牌KOMATSU、型號PC410-5、機身號碼10713) 62萬8,801元 3 聲明第五項 震動機乙台(廠牌KOMATSU、型號CX460、機身號碼DAC461186) 191萬8,649元 4 聲明第七項 挖土機乙台(廠牌CASE、型號CX210B、機身號碼N8EAH2002)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