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59號
原 告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施行前之同年6月27日即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交易單價每
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
(含共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2,386萬6,748元【計
算式:〔198.6+2.35+10.57+2.35+(77.8×144/10000)+(34.91×
1/4)+(3197.69×139/10000)〕×8萬9,000元=2,386萬6,7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
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6%,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59萬2,029元(計算式:2,
386萬6,748元×36/100=859萬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
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
9萬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