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艾季蘭
郭全男
被 告 陳錦鐘
張光智
陳俊廷
郭松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
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
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
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6項係代位訴外人黃碧鑾請求撤銷被告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下稱陳錦鐘等3人)與被告陳俊
廷間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第3、4項;第5、6項
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系爭土地為移
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9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7至
8項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且陳錦鐘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補定買賣契
約,依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7,81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
,195,630元(計算式:4,597,815元+4,597,815元=9,195,63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91,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左三欄相乘)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1,310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1,827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0,633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5,433元 合計 4,597,81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