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江生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黃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9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793元,及其中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
被告翌日起,其餘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9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
元。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4,876元,及其中7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予被告翌日起,其餘自11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4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5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備位聲明第二項定之,至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62萬5,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一、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
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
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表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
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
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
歷年數)】×建物面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
定甚明。
二、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
住宅、總層數為12層,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656號卷第21頁),依新北市
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筋混凝土造(
B)第三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
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系爭房屋於原
告起訴時之價額為50萬888元(計算式:8,900×【1 —(1.05
%×26.88)】x78.41≒50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50萬888元
,加計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2萬4,876元,核定
為62萬5,764元(500,888+124,876=625,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