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林羿錦
王嘉恩
被 告 黃添貴
黃長安
黃火藤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國龍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將吳國龍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黃李阿森遺有坐
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及其上
同小段8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則合稱系
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變價分配後,債
務人吳國龍所得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95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吳國龍就系爭房地為繼承
可獲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66,5
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參以原告主張吳國龍之潛在應繼
分為1/14(見本院卷第166頁繼承系統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19,040元(計算式:14,266,560元×1/14=1,019,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
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76,000元,而系爭房屋建物面積合計
為81.06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層次面積77.22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3.84平方公尺=81.06平方公尺),以此為計算基礎,系
爭房地之市值約為14,266,560元(計算式:176,000元×81.06平
方公尺=14,26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