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葉秀玲
陳煥文
陳彥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李怡薇
葉庭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
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7,141萬1,202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1
萬1,202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中較低者
為準。而原告之債權額人民幣544萬559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算為
2,444萬9,872元【計算式:544萬559元×4.4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4萬9,872元。又
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
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41萬1,2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4萬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