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 告 陳舜融
陳美鳳
陳玉貴
陳雯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舜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與
陳舜德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樑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陳樑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上
開請求乃係代位陳舜德請求分割陳樑材之遺產,依前開裁定
意旨,應以陳舜德繼承陳樑材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
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72,6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被繼承人陳樑材之遺產(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7 1/2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一所示房地,於112年5月16日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166元(計算式:3,200萬元÷139.03平方公尺=230,166元),故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2,725,570元(計算式:230,166元×〈26.83+62.67+4.51〉平方公尺=21,637,906元),而陳樑材之權利範圍為1/2,此部分之遺產價額為10,818,953元。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一層面積:26.83 二層面積:62.67 陽臺面積:4.51 1/2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1 全部 編號3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於52年7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於起訴時屋齡約60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公式,其建物價額如附件二所示30,144元。 4 存款 台北長安郵局 14,264元 14,264元 陳舜德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價額 2,172,672元(計算式:遺產總價額10,863,361元×陳舜德之應繼分比例1/5=2,172,6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