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認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親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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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A01為其子女。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
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
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已敘明:本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
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
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
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
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
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除別有規定外即應由檢察官
續行該訴訟。
二、查原告A01請求確認其非其生母乙○○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101年4
月15日死亡,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但本件仍有使原告
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
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
故依此一法理,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其非甲○之婚生子女,
甲○既已死亡,則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於00年0月0日與甲○結婚,復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處受胎產下原告,原告即受婚生推定
為甲○之子,而甲○於000年0月00日過世,惟原告於000年0月
00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於000年0月
00日作成鑑定結果,原告始知悉非甲○之女,原告血緣上生
父為被告A02,爰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及請求認領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A02: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之主張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否認子女部分:
(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戶籍登記中之父親欄位為訴外人甲○等節,
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而原告非生母乙○○自訴外人甲○受
胎所生等情,有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1份
為證,該鑑定報告結論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
標記,均無法否定A02是A01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
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
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
頻率的比較,A02是A01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
」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其非生母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依上開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認領子女部分:
(一)原告經本院判決確認非其生母乙○○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後,即屬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
得提起認領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A02受胎所生,真實生父為A
02等節,已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為A02之女的事實
,應值採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原告提起本訴固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
得不然,應認被告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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