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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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林瑞梅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結婚,於112年6月6日調解離婚
。又兩造前於108年12月17日在金山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原告並於109
年2月12存入其出售名下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不動產(下
稱仁愛路店面)所得新臺幣(下同)482萬2,342元,惟竟
陸續遭被告擅自提領共計477萬1,2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自系爭聯名帳戶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均經原告同意,且提領
之金錢均做為家用;況系爭聯名帳戶並未設定須2人共同
簽名始得提領,可知被告為有單獨提領之權限,對原告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其同意,即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且擅自花用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條文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結婚,於112年6月6日調解離婚,另
於108年12月17日在金山農會開立系爭聯名帳戶,各自有
單獨提領之權限。嗣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存入其出售名下
仁愛路店面所得482萬2,342元。而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11
0年8月止,陸續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又原告之
女李雅婷於110年5月27日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原告之識別能力作
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11年2月
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8號、輔宣字第8號裁定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均有得原告同意:
①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聯名帳戶各自有單獨
提領之權限,可知兩造於開立系爭聯名帳戶時,就各自均
具有得任意動支系爭聯名帳戶內金錢之權限一事應已達成
合意,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事前已同意其提領系爭款項等
語,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被告抗辯稱:提領系爭款項都
是兩個人一起等語;參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歷次取款憑
條,其上均有兩造之印文,堪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亦得
據此認定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確實有得原告同意。原告訴訟
代理人固主張:原告之印章為被告持有云云。惟縱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即被告係持有原告之印章,並持之單獨前往
提領系爭款項;則由原告不僅同意被告具有單獨動支系爭
聯名帳戶金錢之權限,又逕自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節觀
之,更足證原告有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無訛。
②原告之輔助人即原告之女李雅婷陳稱:被告應該是105年後
跟原告同居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參以原告於000年0
月間進行急診治療之住院同意書係由被告所簽署(本院卷
第264-268頁),堪認兩造至遲於105年後即有共同生活、
彼此照顧之事實。又原告輔助人另稱:原告說出賣仁愛路
店面是為了退休金、養老金,他說他身上沒有什麼錢,所
以才要賣房子…(本院卷第178、180、229頁);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李林駿陳稱:房子要交屋前1週,原
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賣掉,要求我把裡面的家具清空,他跟
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才要賣那個店面等語(本院卷第178
、181、230頁)。可知原告於退休後並無收入,子女亦未
給予生活費,系爭聯名帳戶之金錢應係供其日常花費所需
,則被告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8月止、約1年6個月期間陸
續提領系爭款項,做為兩造同居共財之生活費用,尚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有得原告
之同意。況被告如僅欲騙取原告金錢,其將系爭款項提領
完畢後即可與原告分手或分居,然兩造竟仍於原告急診治
療後之110年6月7日結婚,足認被告並非意在詐取原告之
金錢甚明。
③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2.精神狀態:李林君意識清楚…關
於一般日常生活判斷,李林君可粗略回答正確之內容,如
住家地址、住家附近交通方式及日常自我照顧等;財務相
關既能如提款、領錢等簡單的財務處理可自行完成…三、
結論:…目前仍保有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
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52、155頁)。是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受鑑定時
,就一般日常生活判斷,既仍保有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
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則原告主張:原告當
時身心狀況是中度認知困難,連如何開戶都不清楚,不可
能同意被告可以提領系爭聯名帳戶之金錢云云,顯屬無據
。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並非全用於支付兩造之生
活費用云云。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縱被告
將系爭款項之部分挪為他用,對原告仍無構成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縱被告得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款項,不代表
其可將之據為己有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帳戶所有
人如授權或同意他人得自其帳戶提款,通常亦具有同意該
他人得以自行花用所提領款項之權限,是原告如欲主張其
僅有同意被告得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惟另有限
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後之使用方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款項使用方式之限制存在。然原告
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無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聯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既得認定
有得原告之同意;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款項之使用目的,且被告於提領系爭
款項後有違反兩造間約定之使用目的,則被告提領系爭款
項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欠缺法律上原因。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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