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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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張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
陸仟參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貳萬陸
仟貳佰柒拾柒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頁第二十行、第二頁
第二行關於「62萬6,3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6,277
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萬448元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9萬5,829元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62萬6,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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