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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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瓚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
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瓚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瓚揚公司)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李慶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10月18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
然瓚揚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分別還款至112年4月18
日、17日、18日、1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
慶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瓚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96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
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44、74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494,619元 5.95% 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95萬元。 2 26,027元 5.95% 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5萬元。 3 208,257元 5.95% 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40萬元。 4 52,057元 5.95% 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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