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鄧啓祥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被 告 鄧蓉蓉
鄧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蓉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蓉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鄧啓明負擔百
分之六十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鄧蓉蓉、被告鄧啓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鄧蓉蓉、被告鄧啓明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新臺幣伍
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蓉蓉、鄧啓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鄧啓明、鄧蓉蓉為原告之兄、姊,原告及鄧啓明前曾告訴鄧
蓉蓉侵占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下稱刑案
)受理(後因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原告與鄧蓉蓉於審理
中達成調解,雙方約定:「一、本案被告(即鄧蓉蓉)坦承
認錯,願向告訴人鄧啓祥致歉(鄧啓明未到庭),並願賠償
告訴人鄧啓祥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元之損失,雙方同意
和解,告訴人鄧啓祥並願撤回告訴及拋棄其他請求,不再異
議。二、付款方式: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依法繼承後,變賣時償還,被告不得藉故推諉不賣或
處置(即依姊弟三人之協議處理)。...」等語,有96年9月
15日陸股調解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解協議)可稽,該調解協
議核屬原告與鄧蓉蓉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又系爭房屋原眷戶
於改建後獲配之房屋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由鄧啓明變賣予訴
外人吳靜,是鄧蓉蓉就系爭調解協議所為之付款方式條件已
成就,自有依調解結果給付31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鄧蓉蓉
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鄧蓉蓉履行系
爭調解協議給付31萬元。
㈡、原告與鄧啓明、鄧蓉蓉前曾協議由鄧啓明代全體繼承人承受
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鄧玉鎮、徐梅玉就陸軍台北市○○○村○00
號(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
益,並由鄧啓明將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出售,獲得款
項由兩造均分,每人獲得1/3;嗣鄧啓明以1,622萬元價格出
售,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又鄧啓明、鄧蓉蓉前曾
給付買受人給付尾款前之價款予原告,但就尾款160萬元部
分,尚未給付1/3予原告,嗣經原告自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
4號(下稱另案)判決,得知鄧啓明、鄧蓉蓉已取得尾款,
是原告以上開協議關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
啓明、鄧蓉蓉共同給付尾款53萬3,333元本息。
㈢、聲明:
1、鄧蓉蓉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鄧蓉蓉、鄧啓明應共同給付原告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鄧啓明、鄧蓉蓉為其兄、姊,其等曾協議由鄧
啓明代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鄧玉
鎮、徐梅玉就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嗣鄧啓明將系爭房屋
改建後獲配之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第三人,現已取得
全部買賣價金(含尾款160萬元);另原告、鄧啓明前對鄧
蓉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鄧蓉蓉於刑案審理期間之96年9月1
5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約定於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
之房地變賣時,鄧蓉蓉應給付原告31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
1、業據原告提出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顯示鄧蓉
蓉於106年間對鄧啓明及訴外人趙守玫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其與本件原告、鄧啓明三人曾於98年4月14日簽立權益承
受協議書〈下稱系爭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鄧啓明代全體
繼承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又鄧啓明於102年4月10
日復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俟眷村改建交屋取
得房地所有權時,將依市價出售,所得款項由本件原告、鄧
蓉蓉、鄧啓明三人均分,趙守玫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
書擔任鄧啓明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鄧啓明於103年2月
10日將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小段123地號土地〉以1,622萬元價格
出售,然鄧啓明尚未給付鄧蓉蓉應受之1/3分配款即540萬6,
666元,故依上述保證書契約關係,請求鄧啓明及連帶保證
人趙守玫連帶給付該金額及法定利息;嗣經另案法院於107
年3月16日判決鄧啓明及趙守玫應連帶給付鄧蓉蓉535萬8,18
1元〈包括①另案判決當時鄧啓明已取得之買賣價金1,462萬元
的1/3即487萬3,333元;②鄧啓明將來於獲配房地之限制移轉
登記期滿即110年2月23日翌日可取得尾款160萬元的1/3即53
萬3,333元,然因另案判決當時該給付尚未到期而僅得請求
扣除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中間利息後之餘額48萬4,848元〉,及
法定利息等情);⑵鄧啓明與第三人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顯示鄧啓明於103年2月10日以總價金1,622萬元出
售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予第三人,約定尾款160萬元
於房地可完成產權登記時給付等情);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2961號執行命令(顯示鄧蓉蓉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鄧啓明對第三人之債權,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等情);⑷96年9月15日陸股調解紀錄表(顯示本件原
告與鄧蓉蓉於刑案〈即鄧蓉蓉被訴涉嫌侵占兩造父親之定存
解約後款項〉審理期間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等情)(以上見本
件士司調字卷第16至32頁)為證;
2、且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另案卷宗(附有系爭權益承受協
議書、系爭保證書,及前述系爭房屋原眷戶於改建後獲配房
地之登記謄本〈顯示於105年2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附
有「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
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登記〉等件)可考;
3、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審酌前揭證據後,
認原告此節主張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鄧蓉蓉於刑案審理期間96年9月15日成立之系爭調
解協議,約定於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變賣時,鄧蓉蓉
應給付原告31萬元之損害賠償,乃原告與鄧蓉蓉間成立之和
解契約。又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如前述業於103年2月
10日由鄧啓明變賣予第三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協議
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依該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鄧蓉蓉
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鄧蓉蓉之翌日即113年1月
3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
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
2、本件原告、鄧蓉蓉、鄧啓明於98年4月14日簽立系爭權益承受
協議書,約定由鄧啓明代全體繼承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原眷戶
權益;鄧啓明於102年4月10日另簽立系爭保證書,向原告、
鄧蓉蓉承諾俟眷村改建交屋取得房地所有權時,將獲配之房
地依市價出售,所得款項由原告、鄧蓉蓉、鄧啓明均分等情
,有系爭權益承受協議書、系爭保證書(見另案卷第16、17
頁)可考。可知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係由鄧啓明出售
,其並承諾將價金交由原告、鄧蓉蓉、鄧啓明均分,亦即關
於交付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房地之出售價款1/3,乃鄧啓明
以系爭保證書分別對於原告、鄧蓉蓉之承諾,是原告欲請求
房地出售價款1/3,自應向上開承諾之相對人即鄧啓明為請
求。又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房地之限制移轉登記期限即110
年2月23日已屆至,出賣人鄧啓明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含
尾款160萬元),準此,原告依鄧啓明之上開承諾,得請求
鄧啓明給付尾款160萬元的1/3即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鄧啓明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併向鄧蓉蓉為請
求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於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