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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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
訴訟代理人 戴文玉
被 告 陳姮姿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1,9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
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53,17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陳姮姿、黃志偉(以下合稱被
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相對人,聲請對其2人核發
支付命令,後陳姮姿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00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原告對陳姮姿的部分視為起訴。另黃志偉的部
分因支付命令不能送達而失效力。原告乃於本件審理時提出
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追加黃志
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261,90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1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上開被告之追加
,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聯達於110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50萬元,約定自110年12月22日起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年利率1.
04%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現為3.184%)計收,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
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王聯達自11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原借款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
情,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陳姮姿答辯稱:王聯達積欠陳姮姿款項,王聯達向陳姮姿
稱要貸款購買漁船,跑船後慢慢還款,陳姮姿乃同意簽立
買賣漁船之文件,雖然知道陳姮姿為漁船之合夥人,以及
王聯達要以漁船貸款,但只記得在代書那裏簽很多張文件
,王聯達說如果找到其他人擔任保證人,就會免除陳姮姿
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志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
9頁至14頁),陳姮姿不否認簽立上開文件,黃志偉則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雖
陳姮姿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既自承受王聯達之邀擔任保證
人,所述與上開文件內容相符,則陳姮姿與原告即成立保證
關係,是陳姮姿此部分所辯自無從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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