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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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許煌易
被 告 張佳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捌
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據
(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
於每月12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
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視被告之信用情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詎被告至11
2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本金59萬955
2元(即1萬2753元及58萬6799元)、利息4022元,共60萬35
74元,及59萬9552元部分自112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未為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110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嗣使用信用卡記帳消費,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
2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59萬9552元(即1萬2753
元及58萬6799元)、利息4022元,共60萬3574元,及59萬95
52元部分自112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未為給付。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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