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林筱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尚
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所訂立2
份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2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
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並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動
用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110年7月20日至1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並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然被告繳款
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日期,即未再依約繳付借款
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本金合計608,222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
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8至第37之2頁、第5
4至6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950,000 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0日止 580,163 112年7月20日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 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0日止 28,059 112年10月20日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608,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