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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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蔡郁陞即品陞企業社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蔡郁陞即品陞
企業社、潘思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7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為連
帶給付(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郁陞即品陞企業社前邀同被告潘思妤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嗣後
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70萬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4-36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7萬3,187元 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7% 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2萬7,38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70萬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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