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重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李淑誼(更名為李沛霞)
被 告 潘重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重儒、重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重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應就設立登記之地址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潘重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潘重儒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
告供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潘重儒、重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重
儒電腦公司,與潘重儒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重儒電
腦公司之登記案卷瑣事,重儒電腦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潘李淑誼(現更名為李沛霞)為清算
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將其列為重儒電腦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潘重儒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之登記為重儒電腦公
司之公司址。嗣原告與潘重儒於111年5月20日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同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
0日止續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告表
明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亦
未將重儒電腦公司之公司址辦理遷出,且積欠112年3至5
月、共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之租金未給付,扣除押
租金3萬3,000元後,尚有6萬6,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重儒電腦
公司應將公司址為遷出登記;另依系爭租約第3、6條約定
,請求潘重儒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6,000元,及自系爭租約
期滿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重儒電腦公司應就系爭房屋為遷出登記。
3.潘重儒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潘重儒應自112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5.聲明第1、3、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原告於
刑事偵查庭承認系爭租約非其本人親簽,且原告於租期屆滿
前違約,嗣後有脅迫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與潘重儒之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6-57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有遵期繳納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有何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則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重儒電腦公司應將公司址為遷出
登記,另請求潘重儒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6,000元及利息,
均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非原告本人親簽,且原告於租期
屆滿前違約,嗣後有脅迫被告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抗辯,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縱被告上開抗辯為
真,其亦未能說明何以因上開抗辯即得以繼續合法占用系
爭房屋及因此具有免繳納租金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
自屬無據。
(二)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屆
期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固得向潘重儒請求給
付違約金。然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租金之5
倍,實屬過高。本院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致之租金損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與租金同額
即3萬3,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重儒電腦公司應將公司址為遷出登記;另依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請求潘重儒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2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潘重儒應自112年5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000元,
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1、3、4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