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張靜美
訴訟代理人 張靜忠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報酬及按匯入金額3%之抽成代價,配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
芳妤」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
取得之驗證碼等資料方式申辦FTX 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帳號adonnkenethstrick0000000il.com,下稱系爭FTX Pro
帳戶),並連同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予「劉芳妤」使用,並依
「劉芳妤」指示辦理系爭外幣帳戶之約定帳號。嗣「劉芳妤
」所屬之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FTX Pr
o帳戶、系爭臺幣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資料後,系爭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於111年7月30日起先後冒用警察、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健保卡被鎖卡,金融帳戶涉
及非法集資,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5分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臨櫃匯款1,500,000元至系爭臺幣帳戶內,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外幣帳戶換成美金,再將之匯
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國外帳戶後掩飾金流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擔任FTX Pro貨幣交易所之專員操盤助
理網路兼職,而註冊帳戶提供「劉芳妤」。審核通過後該交
易所將轉入資金至被告帳戶,由被告操作儲值購買虛擬貨幣
。「劉芳妤」向被告保證該平台為合法經營,被告係因初次
接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方始受騙,主觀上並無原告將因而受
詐騙蒙受損失之故意,就此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誤信匯款至系爭
臺幣帳戶,因而受有1,500,000元損害等節,有匯款回條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下稱偵
卷】第71頁)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劉芳妤」,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節,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㈣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38歲,自承大學畢業,曾從事總
機、餐廳服務生等工作(見偵卷第235、237頁),足見其智
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認全無所知。且被告自承:
我所應徵的是虛擬貨幣的操盤助理工作,下載FTX Pro的App
註冊帳戶後,連同系爭臺幣帳戶交給「劉芳妤」等人使用,
每個月租金是3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則本件被
告僅要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身毋庸具備任何金
融專業,亦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每月高達30,000元
之報酬,顯然與常情有異,被告對於上情涉及不法,應有所
知。再參以被告曾向「劉芳妤」表示「要給銀行帳號密碼不
太適合吧」、「這有沒有風險啊」、「你當初不怕嗎」、「
我有點擔心欸,因為畢竟詐騙集團這麼多,客戶匯款進來你
們再去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13、321、325、349頁),又
於「劉芳妤」稱「每月抽成至少7至10萬元」時,回覆「我
又沒做什麼事、你說可以領那個薪水、有點感覺騙人」等語
(見偵卷第329頁),更足見被告確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劉芳妤」,
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並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
戶收付款項。可見被告不顧系爭帳戶是否會被用於不法用途
,僅在乎能否因此獲取「劉芳妤」所約定之報酬,系爭詐欺
集團以系爭帳戶收付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詐欺贓款,即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被告就此自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被告就此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更足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㈤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
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
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無故意,但被告既已預見其設定轉帳
帳號,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竟仍未詳加查
證,即配合設定轉帳帳號,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從事詐騙
之系爭詐欺集團,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所應具備之注意標
準,至少具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
之詐欺侵權行為更易實現,即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定之幫助侵權責任。被告辯稱其無故意,亦無預見可能性
,而無過失等語,殊非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因而所受
損害即1,500,000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當庭交付被告,有被告在該書
狀上之簽名及所寫日期可查(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自仍應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