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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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許春桂
訴訟代理人 周禮銘
被 告 蔡世才
訴訟代理人 周榮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9080分之295)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476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周榮堅(下逕以姓名稱之
)於民國91年7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日至98
年3月31日止,系爭債權清償日則為90年12月19日。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已於105年12月20日罹於時效,被告
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12月20日前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故應予塗銷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迄今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
權已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債權依然存在,迄今仍持續對還款方式協商中,原告前
已多次針對同一設定抵押權案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提起民
事訴訟,全部被判敗訴,顯屬無理由,且系爭債權自90年12
月20日以後,被告有私底下找周榮堅談了幾次,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按照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是98年
3月31日,應從是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榮堅於91年7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系爭權
清償日為90年12月19日,被告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20-2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塗銷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是否重複起訴?⒉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確定判決間並非同一
事件,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
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即應依:⑴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
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個要件決定之。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余姿瑩(下逕以姓名稱之)、
周榮堅起提起塗銷抵押權事件,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受理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台上字
第18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108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
判決書、109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書內容(本院卷第104
-116頁),於該事件中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上之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
規定請求撤銷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前事件中先位聲明所依
據之原因事實,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事件並非同
一,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
文、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
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
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依系爭債權所憑由
周榮堅於88年12月19日簽立之借據所載:「因欲購買房地產
一處,以為投資生財之用,但因本身無足夠現款,故向蔡世
才先生借用新台幣共貳佰貳拾萬元整,以支付不足款項,雙
方議定該筆款項應於兩年內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8頁),
是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90年12月19日。準此,系爭債權請
求權時效自90年12月20日起算15年,於105年12月19日時效
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於11
0年12月19日歸於消滅。
⒉被告抗辯其與周榮堅私下針對系爭債權進行協商云云,惟就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雖被告復辯稱,系爭債權應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屆
滿日即98年3月31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抵押
權所載存續期間之目的,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債權發生期間,而非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間,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
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抵押權既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80分之295)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91年7月19日 登記字號:內湖字第198960號 權利人:蔡世才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榮堅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9080分之295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北中字第010329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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