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6/05/29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2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以文
訴訟代理人 季凱群
被 告 謝旻燕(即謝采潔)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顏迺偉,業據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旻燕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受原告
110年度補審字第4號犯罪被害補償金案件之申請人即被害人
李○庭(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委託
,於每週一至週五在其住處全天候照護甲女,謝承達則為被
告之配偶。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甲女父母將身體並
無異狀之甲女託付予被告照顧,而被告主觀上雖無致甲女重
傷害之故意,然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身有2名小孩
,具備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甲女當時僅3個
月大,身體尚未發育成熟,且嬰幼兒之頭腦部位極其脆弱,
若遭外力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極可能造
成腦部、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
亦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
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大
力劇烈搖晃、或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女之頭部等方
式傷害甲女,嗣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因被告恰巧暫時離
開上址,甫返家不久之被告配偶謝承達發現甲女突然意識昏
迷,遂將甲女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救,並於同日晚
上9時6分許對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疑似硬腦膜下出
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復於108年2月22日診斷甲女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抽搐等傷勢,於同日即轉送
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進行治療,後於108年3月1日出院
時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下出血伴
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部受傷及
癲癇等傷勢。嗣甲女於108年4月18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就醫,檢查發現因前開傷勢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
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被害
人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
壓力效應,遂於108年5月27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硬腦
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108年6月4日出院後,持續接受治
療迄今,仍因前述腦傷,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
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及造成雙目視
力減退至0.02以下而嚴重減損雙目視能等重傷害,業經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939號;下稱刑案)。又甲女業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重傷害犯罪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甲女144萬5,586元,
並已經財政部國庫署於110年12月2日付訖,被告為本件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且甲女及其父母另對被告提起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稱另案),該
案確定判決亦就甲女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
給付予甲女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為此,爰依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及
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5,586元
,及自送達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於照顧甲女期間,兢兢業業照顧甲女,更告
知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照顧子女時,不要上下搖晃子女等基
本育嬰知識,自無可能對甲女實施任何侵權行為,甲女所受
傷勢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予甲女之金額不
爭執,惟目前在監執行中,無資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甲女之保母期間,於108年2月19日晚
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處以大力劇烈搖晃
、或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甲女之頭部等方式,傷害甲
女,致甲女受有虐性頭腦創傷,嗣並導致腦部萎縮、發展遲
緩、腦傷後頑固性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雙目視力減退至0.
02以下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及嚴重減損雙目視
能之重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甲女有該等
故意傷害致重傷之犯罪行為,已據甲女之父母、鑑定證人即
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主治醫師邱南昌於刑案中證述在案,且有
刑案卷附「小橘寶的生活紀錄」Line聯絡群組之對話紀錄、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臺北市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函附之病歷暨醫療影像
、臺大醫學院鑑定回覆書可稽(見刑案卷及本院卷第50至81
、188至209、284至287頁之刑案歷審判決);⒉又甲女業依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醫療
費用4萬5,58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0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40萬元,合計144萬5,586元,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付
訖,另甲女及其父母對被告提起之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亦已
就甲女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
額等情,有卷附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
審字第4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
單、支出憑證清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另案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30、232、288至303頁)
。⒊據上,甲女確為因被告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之被害人
,且原告已支付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144萬5,586元等情,洵
屬明確。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該法第101條規定,依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於支付甲女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44萬5,58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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