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于仲魯
被 告 潛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陳婉如
被 告 張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5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3,5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潛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潛力公司,並與朱陳婉如、
張榆澤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朱陳婉如、張
榆澤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潛力公司邀同朱陳婉如、張榆澤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5日、111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
款時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111年7月28日起
至116年7月28日止。前者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採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
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為3.353%計算;後者依年金法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採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為3.673%
計算。潛力公司復邀同朱陳婉如、張榆澤為連帶保證人,於
112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100萬元,於同日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借款100萬
元,約定借款時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利
息採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為3.553%計算。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潛力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
至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2日,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
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
告書及回執聯、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佐(見本
院卷第15頁至33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1 684,710元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3%計算。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595,840元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3%計算。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1,000,000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3%計算。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