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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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薛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周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訴外人賴清德參選民
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主席之政見發表會(下稱系爭政見
會)上,故意發表:「為什麼習近平不敢殺在臺灣的、在臺
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為什麼不敢殺她?
因為我想她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
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
情」(下稱系爭A言論)、「韓國瑜也在競選總統的時候也
講的,就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
家人,還有更可惡的就是、更可惡的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
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
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我說的就是主席你要不要處理?這些
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你想殺黃承國,這個人要不
要殺?何志偉要不要殺?」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與系爭A
言論合稱系爭言論)。被告未經查證即發表上開不實言論,
藉此抹黑伊與中國間具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交換關係,侵害
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前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然所稱「紅
頂商人」係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且陽信銀行確於102年間至上海設立分行,此舉亦遭韓國
瑜於競選總統時攻擊,稱民進黨立委去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
人,並經中天新聞報導,是伊具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內容
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伊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人格為目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在系爭政見會中發表系爭言論(本院
卷第85頁)。
(二)原告曾於109年間參與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下稱北市黨部
)主委之競選,惟其後退出選舉(本院卷第26、139、140
、154頁)。
(三)被告於系爭B言論中所指「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
者,即為原告(本院卷第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
,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
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
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
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
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業據提出系爭
政見會譯文、錄影光碟及新聞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8至25
頁)。又被告不爭執其所稱要搶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者,
即為原告【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知悉原告為陽信銀行
之股東(本院卷第139頁),並知悉係原告及原告之夫陳
勝宏主導陽信銀行投資中國大陸(本院卷第148頁),且
觀諸於同次發言之系爭B言論指明「薛凌、何志偉……他們
的銀行」,足見系爭A言論所指「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
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為原告無誤,被告辯稱所稱「紅頂
商人」、「他」是指陽信銀行云云,容非可採。再者,觀
諸系爭言論中「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
人」、「她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
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韓國瑜說薛
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
了」等語,堪認見聞系爭言論者,將對原告產生為求於中
國大陸之商業利益,主張「我們都是一家人」而與民進黨
之政治立場相左,甚至遭中國共產黨(下稱共產黨)滲透
,卻仍競選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倘若原告當年順利當選主
委,將導致共產黨取得在臺政治破口之負面觀感,進而貶
損原告於社會上、尤其是民進黨支持者之社會評價,已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
(三)系爭A言論部分:
原告固曾於109年間參與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不爭執事
項㈡】;又中國時報雖曾於102年7月7日報導:「民進黨籍
陳勝宏、薛凌夫婦主導的陽信商銀,挺進上海融資租賃市
場!旗下『陽信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獲大陸金融、
涉臺主管部門批准,11日將在上海正式掛牌營業」(本院
卷第148頁),102年7月12日復以「陽信登陸 薛凌:孩子
遲早要生」為題報導:「陽信融資租賃(中國)公司昨在
上海開幕,宣布陽信正式進軍大陸,民進黨立委薛凌低調
現身,強調布局大陸,陽信不可能缺席,她對兩岸金融開
放樂觀其成,並稱未來不管是否政黨輪替,都不該中斷經
貿交流」(本院卷第150頁),且自由時報於109年5月7日
以「民進黨北市黨部主委選舉 薛凌王孝維惡鬥互告」為
題報導:「兩位候選人包括前臺北市議員王孝維、前立委
薛凌,雙方陣營……互指對方為『黑道』與『紅色商人』」(本
院卷第152、153頁),固可認原告曾遭與其競選北市黨部
主委之對手陣營諷以「紅色商人」之名。然原告既已退出
北市黨部主委之選舉,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其後又參選該黨
職之相關證據,被告所指「一心一意就是要搶」云云,即
與事實有間,且被告既為民進黨資深黨員,並為民進黨籍
之臺北市里長,對於原告參與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退選
過程,當知之甚詳,自難謂其已經合理查證。況企業投資
、營業據點布局係以商業利益判斷為原則,未必與政治因
素有關,不可僅以陽信銀行赴中國大陸投資、經商,即謂
原告若搶下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將成為遭共產黨滲透之「
中共破口」。且被告除陽信銀行關係企業赴中國大陸之新
聞報導外,並未提出其他關於原告與共產黨關係密切、刻
意討好共產黨,或與之有政商利益牽連之相關事證,自難
僅以原告之對手陣營稱原告為「紅色商人」,即認被告稱
「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
件事情」等語,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被告辯稱其具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述為真實,且係基於善
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尚無可採。是難認被
告就系爭A言論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言論,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B言論部分:
1.中天新聞雖於108年12月30日報導:「韓國瑜:『你們的
陽信銀行薛凌立法委員、她的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
陽信銀行到上海去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
,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要對何志
偉立委黨紀處分?』……何志偉:『世界在變啦,中國在變
,臺灣也需要一些改變,中國是一個成長的經濟體,臺
灣跑不掉、臺灣一直都是在這裡……』」(本院卷第62、1
34頁),然韓國瑜於上開發言未提及原告或訴外人即其
子何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頌、表示「我們都是一家人」
,又000年00月間報導所稱至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
家人」之民進黨籍立委,亦未包含原告或何志偉,有臺
灣事實查核中心就2020總統選舉言論所為查核為憑(本
院卷第32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或何
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和、唱頌「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證
據,其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未合。又上開關
於韓國瑜之發言內容及在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之政治人物相關資訊,既可透過網路輕易查得,被告
辯稱其為系爭B言論中此部分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洵無足採。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於系爭B言論雖另稱:「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
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
好了這是很可惡的」等語,惟觀諸原告與何志偉為至親
關係,且依上開中天新聞之報導,韓國瑜確曾表示何志
偉說「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
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等語,堪認被告於系爭B言論
中稱:為了陽信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原告與何志偉說
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等語,並非全然
無憑。且基此所為「可惡」之評價,係被告就原告著重
經濟利益,而未考量陽信銀行投資策略淪為對手政黨抨
擊話柄之評論,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被告基於其個人價
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縱其用詞尖酸負面,而令原告
頗感不悅,仍應認為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此部分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之名譽因系爭A言論,以及系爭B言論中「薛
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部分
而受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
痛苦,即非無憑,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又原告具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歷,曾任立法
委員(第6至8屆)、民進黨中執委、北市黨部總顧問、陽
信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台灣棒球聯盟理事長,現為全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利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
為大安高工畢業,現擔任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里長(第7
至12屆),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4至146、158
頁)。又原告之收入、資產狀況頗豐,被告之收入、資產
狀況非微,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為
政治人物並經營企業、被告亦從事地方基層服務工作等身
分、地位,及原告之名譽因系爭言論而受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14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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