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翁阿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七日起,被告翁阿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1,275元之本息(見111年度附民
字第1513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97萬8,38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阿屘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下稱被
告雙連基金會)所派遣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人員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有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之需要,
被告雙連基金會遂派遣被告翁阿屘為原告推行輪椅,於行經
雙連捷運站無障礙電梯2號出口斜坡處,被告翁阿屘竟未使
用正確斜坡輪椅推行方式,疏未注意導致輪椅失速於路面凹
陷處卡住而傾覆,原告自輪椅摔落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第二趾及右膝擦挫傷,後續併發左腳蜂窩性組織炎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035元
、醫療用品費用1,384元、交通費用2,765元、看護費用370,
300元、預定醫療費用10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損害。
又被告翁阿屘受專業照顧服務訓練,經被告雙連基金會督導
、考核及培訓而為原告提供照顧服務,被告間具僱傭關係,
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978,3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78,38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雙連基金會則以:
㈠依被告雙連基金會與原告訂立「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雙連視
障關懷基金會110年辦理身心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與
受服務民眾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內容,原告可以自行選定照顧服務員,由被告雙連基金會
媒合;又依被告雙連基金會與被告翁阿屘訂立之財團法人臺
北市私立雙連視障關懷基金會110年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更約明被告間不具
聘僱關係,被告翁阿屘之報酬係被告代為向社會局及向申請
服務民眾請領、收取後代轉予被告翁阿屘,被告雙連基金會
並未給付工資予被告翁阿屘。再社會局辦理「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目的係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者照顧,而非係被告雙連
基金會自行僱請照顧人員提供照顧服務。被告翁阿屘為獨立
照顧服務工作者,與原告成立勞務承攬契約,於提供照顧服
務後,由被告翁阿屘填寫身障者服務紀錄表,足見被告翁阿
屘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被告雙連基金會不負指揮監督責任,
自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為糖尿病患者,其所受傷口發展至蜂窩性組織炎,與被
告翁阿屘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
至馬偕醫院急診後,並未告知傷口狀況,係原告自行照護不
良,致有後續蜂窩性組織炎,且於乘坐輪椅未繫安全帶,腳
足未有適當防護,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原告預為請求醫療
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除
住院期間外,仍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並自行申請臨時照顧
員服務,顯無須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翁阿屘則以:被告翁阿屘曾多次提醒原告乘坐輪椅要繫
安全帶,外出要穿鞋子,原告均置之不理,系爭事故事發時
因行經路線鐵條下陷致輪椅卡住,原告因而滑落在地面上,
倘原告有繫安全帶,應不至有此意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6-167頁)
㈠原告與被告雙連基金會於110年1月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
㈡被告翁阿屘與被告雙連基金會於110年1月1日訂立系爭服務書
。
㈢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須前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
醫院就診,有陪同就醫之需求,遂由被告翁阿屘於當日陪同
原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
㈣被告翁阿屘以手推動乘坐輪椅之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雙連捷運站外時,未留意路上的障礙物及不平的路面,使
輪椅車輪卡在路面凹陷處,致原告重心前傾而跌落於路面,
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以下醫療費用支出:
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520元(即附表1編號1、2)。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5元(
即附表1編號5、6、9、10、11、12)。
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26元(即附表1編
號3)。
⒋馬偕醫院150元(即附表1編號4)。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2(即起訴狀第8頁表格編號4至20
)所示醫療用品費用。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765元(詳附表3所示,含110
年12月27日就醫交通費用45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同意改列不爭執事項)。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0日新光醫院住院期間有看
護之需要,並支出看護費用13,800元。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所受足部蜂窩組織炎與被告翁阿屘之過失侵權行為具因
果關係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
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第二
趾、右膝擦挫傷乙情,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23頁),原告嗣前往
臺大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患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醫師
囑言並指明第二腳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一節,有臺大
醫院111年5月4日、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且參以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11年8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診斷病名亦記載
:「⒈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第二腳趾趾背皮膚缺損
併趾骨外露」,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趾擦挫
傷部分,因第二腳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經診治患有
左腳蜂窩性組織炎。
⒊被告雖抗辯臺大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
窩性組織炎之病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查112
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病因為下
肢傷口併血管栓塞,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
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第二腳趾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
病因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二病因之傷口位置相同;112
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病因「下肢傷
口併血管栓塞」診斷中,其傷口位在左側第2腳趾,其病
因是下肢動脈血管栓塞,造成傷口癒合不良;而111年8月
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併左腳第二腳趾
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外露,關於「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診
斷中,其患部位在左足,其病因是細菌侵入組織,造成左
足感染;由於傷口所在及感染範圍都在左側足部,所以所
謂「傷口為同一位置」,指的是左足;二者成因不同,指
的是動脈血管栓塞與感染是兩種不同的成因等節。有臺大
醫院112年9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80號函檢附回復
意見表、112年10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646號函檢
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100、154-156
頁),足見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
病因「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應係原告自身罹患糖尿病
之病症所引發,被告固辯稱原告為糖尿病患者,就因系爭
事故所罹足部蜂窩組織炎,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
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
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患糖尿病乙情,
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9至10行),然若
無被告翁阿屘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趾擦
挫傷,原告即無可能因左腳第二腳趾趾背皮膚缺損併趾骨
外露,進而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縱其中係因原告自身糖尿
病病症致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惟傷
口位置均係位在左腳第二腳趾,且本件並無他事證證明除
被告翁阿屘過失侵害行為外,尚有其他外力介入,仍應認
原告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所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與被告翁
阿屘過失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因原告個人罹有
糖尿病,而影響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
為糖尿病患者,就因系爭事故所罹足部蜂窩組織炎,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⒋被告翁阿屘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被告翁阿屘應就系
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應就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有理
由。
㈡被告雙連基金會就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可參)。
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翁阿屘)
確實領有臨時及短期照顧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具教保員、
訓練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第4條
約定:「簽訂協議時,乙方應繳交照顧服務員結訓證書或
其他符合任用資格之應備文件影本,並應備妥正本供甲方
(按:指被告雙連基金會)查驗。證件不齊或拒絕繳驗者
,甲方得拒絕乙方參與服務。」、第6條約定:「臨時及
短期照顧服務員協議書一年一簽,期滿通過續約考核者,
始得續簽新協議書,考核指標包含專業能力、民眾滿意度
。為確保提供身心障礙者服務之品質及安全考量,乙方每
年必須通過健康檢查(勞工體檢),如未通過者將立即停
止服務,乙方通過健康檢查及考核評估標準後,始得續簽
新協議書。」由上列約定可知,被告雙連基金會對於被告
翁阿屘領有臨時及短期照顧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家庭托顧
服務員資格,須進行查驗,於每年續簽協議時,須考核專
業能力、民眾滿意度。
⒊又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乙方每次完成服務時,
應確實填寫服務紀錄表,經申請者簽名確認,……無正當理
由拒絕繳交,或經甲方催繳遲不繳交者,甲方得暫緩代付
費用至繳齊為止。」、第16條約定:「乙方每年應義務接
受由甲方所辦理之20小時在職訓練以提升專業知能。年度
終了未能達到訓練時數,甲方次年度得暫緩合作」、第17
條約定:「為確保服務品質,甲方每月會以電話抽問及不
定期實地督導、進行服務使用者滿意度調查等方式……。」
、第19條約定:「甲方基於管理上之需要,在不影響乙方
權益下,得增訂其他管理規則,或辦理考核,乙方應於合
作期間內配合辦理。」由上列約定可知,被告雙連基金會
對於接受照顧服務對象均會確認被告翁阿屘提供服務情形
,資以確保服務品質;被告雙連基金會並定期舉辦在職訓
練教育,以提升被告翁阿屘照顧專業知能,被告翁阿屘並
須接受被告雙連基金會督導及定期考核。
⒋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方每週應能至少提供二
服務時段……,除有特殊原因,甲方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
乙方應於派案時間準時前往案家提供服務,不得無故遲到
或早退……。」、第12條約定:「乙方服務時應確保服務儀
容乾淨整潔,不應穿著短褲、迷你裙、涼鞋或拖鞋,並不
得利用服務之便竊取他人物品、金錢借貸或有違反相關法
律規定之行為,如查證屬實,依情節輕重停止派案一定時
間……。」、第15條約定:「乙方應尊重甲方派案決定,並
同意遵守下列規範:……㈥應確實為服務對象提供足夠的服
務時數,不得故意減少時間。嚴禁擅要求服務對象延長時
間、增加服務次數、或以任何不正當的行為賺取服務時間
。㈦服務遲到15分鐘以內,前半個小時不予計費;若遲到1
5分鐘以上,第一個小時不予計費。」足認被告翁阿屘對
於提供受照顧服務對象應配合被告雙連基金會提供時段提
供照顧服務,並不得有減少時間,或要求受照顧者增加服
務時間、次數,且應遵守法令規定。
⒌原告因與被告雙連基金會於110年1月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翁阿屘並與被告雙連基金會訂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雙連基金會因而指派被告翁阿屘於11
0年11月10日對原告提供照顧服務(即推行輪椅往返馬偕
醫院就醫),被告雙連基金會雖辯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被告翁阿屘間不具聘僱關係,被告翁阿屘單獨與
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等語,然審酌前開⒉、⒊、⒋所引系爭
協議書相關約定,被告翁阿屘既係被告雙連基金會指派為
原告提供照顧服務,被告翁阿屘於執行職務須接受被告雙
連基金會監督及考核,並應遵守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定
期接受教育訓練,原告主張於外觀上係認被告翁阿屘係為
被告雙連基金會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具事實上僱傭關係等
語,核屬有據。
⒍被告復抗辯其僅係受社會局委託辦理系爭計畫,媒合原告
與被告翁阿屘,由被告翁阿屘為原告承攬照顧服務等語,
然參以被告雙連基金會所提系爭計畫內容,社會局於辦理
系爭計畫係採行標案方式供民間業者投標,並編列人事費
、行政費、宣導及訓練費等費用,尤以訓練費係供得標業
者辦理專業督導員、社工員、照顧服務員在職訓練之用(
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顯見被告於得標後辦理居家照
顧員進行照顧服務,並非僅單純媒合個案照顧,尚包含辦
理在職訓練,再佐以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益徵照顧
服務員須受被告雙連基金會監督、考核,被告間已具事實
上僱用關係甚明,被告雙連基金會抗辯其與被告翁阿屘間
不具僱用關係等語,不可採信。至社會局以112年8月24日
北市社障字第1123112530號函說明照顧員並非受聘於被告
雙連基金會,其等間僅具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頁),僅係該機關之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判斷,附此
敘明。
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雙連基金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與被告翁阿屘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雖抗辯附表1編號7、8、13、14、15、16所列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合計1,96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查附表1編號7、8、13、14、15、16所列臺大醫院醫療
費用,係原告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前往該醫院治療乙情
,有臺大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28頁),又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
腳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7、8、13、1
4、15、16所列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另支出醫療費用2,104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臺
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44頁),然查:
①系爭證明單所載111年1月12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2
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
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4日所列費用,與
附表1編號6、9、10、11、12、13、14、15、16所列
日期、費用均屬相同,原告並未就此部分為何重新請
求提出說明,此部分應屬重複,而不應准許。
②又系爭證明單所載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支出292元
部分,屬內科部支出,與原告於外科部治療系爭傷害
,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③至系爭證明單111年9月27日支出100元、同年12月7日
支出100元部分,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
間具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931元(即附表
1合計;又被告就附表1編號1、2、3、4、5、6、9、10
、11、12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2各編號(即原告起訴狀第8頁
表格編號4至20)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384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用品費用1,384元,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3各編號所示就醫交通費用合
計2,7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765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見解)
。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系爭事故住院期
間有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用13,800元(計算式:6
日×每日2,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除110年12月
14日至同年月19日、被告翁阿屘代為照顧1日外)亦有
看護必要,由其親屬代為看護,受有看護費損害356,50
0元(計算式:155日×每日2,300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須專人全日
照顧之需要乙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有
全日看護之需要等語,核屬有據。
②惟原告於附表4所示期日,有使用社會局提供居家服務
,時數並如附表4所示乙情,有社會局112年9月4日北
市社老字第1123140995號函檢附居家服務照顧紀錄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0-9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48-149、194頁),原告於前開須專人
全日看護期間既有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本院認每日應
按使用居家服務照顧時數比例扣除,始符合公平。是
原告於附表4所示期日使用居家照顧服務之時數占每
日24小時比例,以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
,金額合計22,828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金額予以扣除。
③被告雖抗辯被告雙連基金會曾派社工探視原告,原告
獨自在家且可獨自行動,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等語,
然原告既經診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等病症,其傷口仍
須專人照顧,於110年11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須
專人全日照顧之需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
雙連基金會派人探視時,原告恰無親人在家,亦非表
示原告即無專人照顧之需要,尚難憑此率認原告全無
專人照顧必要;又原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然扣除居家照顧員前往原告住處為原告安
全看視、肢體活動照顧之時間外(即前開②按時數比
例扣除),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仍有專人全
日照顧之需要,原告主張係由其子女2名輪流照顧,
依前開說明,此不能加惠於被告,應認原告得請求此
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復抗辯原告之子潘致全之勞保
投保紀錄僅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處於退保狀態,
其於期間均有工作而無法照顧原告等語,並有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
,然此僅能說明潘致全於平時上班無法照顧原告,並
無法說明原告另一名子女未給予照顧。至被告另抗辯
依照服務紀錄表記載原告生活自理能力佳、不必協助
而認無看護之需要等語,並提出身障者服務紀錄表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然此部分僅係居家照
顧員就其觀察所為記載,並非專業醫師檢視傷口痊癒
情形所為之判斷,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合計為347,472
元(計算式:13,800元+356,500元-22,828元)。
⒌預定醫療費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就系爭
傷害尚預定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此部
分主張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是否具支出之必要,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翁
阿屘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醫院等單位照顧員、管理員,
薪資約為每月33,000元至34,000元,目前待業,於110
年度之所得約為410,000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業
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且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
限制閱覽卷),並兼衡被告翁阿屘過失侵害行為,原告
所受傷害、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於505,552元(計算式:3,
931元+1,384元+2,765元+347,472元+150,000元),為有
理由。
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
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
,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
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
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
平原則;雖被害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
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
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
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
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
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罹患糖尿病,而原告於
系爭事故事發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時,僅診斷受有左側第二
趾及右膝擦挫傷,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嗣因下肢動脈血管栓塞造成傷口
癒合不良或因細菌侵入組織造成左足感染,進而診斷罹有
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業經認定說明如前;原告所罹糖尿病
致下肢傷口併血管栓塞,且致傷口不易癒合,易遭感染,
足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所罹糖尿病,為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傷害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換言之,即
降低被告之賠償責任至50%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2,776元(計算式:505,552元×5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
告抗辯原告乘坐輪椅未繫安全帶、腳足未有適當防護,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審酌業已考量原告所
罹糖尿病之特殊體質,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低被告賠
償責任,則被告再抗辯原告為糖尿病患者未予適足安全防
護為與有過失抗辯,本院認無再重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法定遲延利息說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並未提出於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證明,
則本院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生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2,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雙連基金
會翌日即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翁阿屘翌日即111年12月1
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9-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776元,及
被告雙連基金會自111年12月7日起,被告翁阿屘自同年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