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劉游佳惠
被 告 包黃碧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包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14
號1、2樓房屋(下分稱12號1樓、14號1、2樓房屋,合稱系
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昌楠所有,其自民國62年間搬
入系爭房屋迄今,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同巷12號2樓房屋(
下稱12號2樓房屋)則為被告包祥麟所有。因被告破壞封閉1
2號1、2樓房屋與14號1、2樓房屋間共用壁柱(下稱共用壁
柱)內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水流受堵塞而不能通暢
排出,致系爭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出現漏水情形,所需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其因而無法出租使用系
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害60萬元,並為此疲憊不堪,請求賠償
精神損失4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未破壞封閉系爭管線,且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
爭管線老舊破裂及14號2樓房屋陽臺外牆破損所致,自始與
其無關。況其因無法與原告達成修繕共識,已自行就12號2
樓房屋配置獨立排水管線,再無任何所用水源流入系爭管線
,系爭房屋漏水顯與其無關,反而原告執意打開共用壁柱修
繕系爭管線,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無法同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其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因被告破壞封閉系爭管線
,致系爭房屋漏水,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照
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共用壁柱外觀上破損痕跡
(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3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2
0-24頁、第176頁),尚不足以證明有所指被告行為存在,
及因被告行為致系爭房屋漏水,且原告經本院兩度詢問,亦
表明證據均已提出,不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24
4頁、第250頁),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與所指被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漏
水衍生相關損害。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應打開
共用壁柱,惟未表明任何具體方法,對於被告辯稱此舉將影
響房屋結構安全亦未予反駁,尚難逕認有何調查可能及必要
,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破壞封閉系爭管線,致
系爭房屋漏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漏水衍生相關
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