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郭怡君
基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莊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謝邦陽
謝邦輝
謝春福
謝仲愷
謝素卿
謝妤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謝素蘭
被 告 謝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31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部分房屋(面
積12.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38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部分房屋(面積1
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怡
君。㈢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
4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部分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郭怡君及全體共有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31、38
、44土地之面積計算,而31、38、44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9
,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4,872元(計算式
:〈12.45+11.28+23.93〉×49,200元=2,344,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265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故原告溢繳裁判費26,631元(計算式:50,896元-24,265元=
26,631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