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郭全男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黃碧鑾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係以郭全男、艾季蘭2
人為原告、黃碧鑾、王守約2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請
求黃碧鑾給付郭全男新臺幣(下同)7,389,00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王守約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艾季蘭之日止,按月給付艾
季蘭39,540元。嗣艾季蘭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2年6月
5日具狀撤回前開對王守約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0頁);
郭全男則於113年1月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對黃
碧鑾之訴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艾季蘭撤回
對王守約之起訴時,王守約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
其同意;郭全男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均相符,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50-1、84、84-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否則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他人,但被告資金有限
,故委請原告仲介他人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待
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土地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出資人,兩造並於111年2月15日簽訂仲介協議書【下
稱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1、2項分別約定:(第1
項)被告委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其所有持分,換算面積約
為1,014坪,每坪售價3萬元,仲介費60萬元;(第2項)
系爭土地其中持分合計為1,071坪之其他共有人通知願以
每坪2萬元出售,被告以共有人出名主張優先購買,即有
差價每坪1萬元,總計1,071萬元,被告與原告則按1/4及3
/4比例分潤。兩造另於111年2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2
月17日協議】約定:原告代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需支付
之費用,由原告負擔3/4、被告負擔1/4。為此,原告乃覓
得訴外人甘錫欽、艾季蘭、許輝能、李美蓉等4人(下稱
甘錫欽等4人)共同出資2,100萬元。詎被告行使優先購買
權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否認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原
告乃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協助被告委請林亦書律師代為向
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聲請假處分,原告為
此先後預付裁判費125,000元、律師費共計12萬元等款項
予林亦書律師。而該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47號
調解成立,依2月17日協議,原告就上開協助被告取得優
先購買權共有土地之花費應負擔3/4之金額,惟依被告所
製作「兩造應分擔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已溢付共計10
8,161.5元,林亦書律師復已將包含原告上開溢付款在內
之結餘款共計161,000元匯款予被告,是原告就此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8,161
元。
(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經原告仲介將84-1地號土地(持分1/
2,面積約242坪),以每坪3萬元出售予艾季蘭、郭妤鈴
,總價為728萬元。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合計約1,014坪、仲介費總金額60萬元,
則被告就原告仲介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84-1地號土地
,自應以仲介費總金額60萬元按8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之面積比例即242/1,014計算給付仲介費143,195元予原告
【計算式:60萬元×242/1014=143,195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
(三)被告因前述行使優先購買權經調解成立而取得其他共有人
持分1067.67坪之系爭土地,並將其中50-1地號土地(面
積約107坪)、84-1地號土地(持分1/2,面積約242.2057
坪)出售給艾季蘭,其餘718.4643坪【計算式:1067.67
坪-107坪-242.2057坪=718.4643坪】已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原告自得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就每
坪1萬元之價差總計7,184,643元,按被告1/4及原告3/4之
比例計算分潤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轉售利潤分配額
5,388,482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
費用108,161元、給付仲介費143,195元、轉售利潤分配額
5,388,482元,共計5,639,83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63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陳錦鐘等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事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47號於111年9月5日成立調
解,因調解前尚未繳納裁判費,被告乃於調解成立當日依
法官諭知補繳裁判費61,656元(已扣除可退還之2/3裁判
費、減除已付調解聲請費5,000元)。訴訟代理人林亦書
律師於接獲上開調解筆錄正本後,即於同年月19日製作「
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相關費用明細表」予兩造確認,經兩
造確認無誤後,依原告指示於同年月21日將結餘款161,00
0元匯還被告。依「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相關費用明細表
」核算結果所示,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共計310,741元,而
兩造應分攤之總金額應為468,470元,是原告應負擔3/4即
351,352.5元、被告應負擔1/4即117,117.5元,準此,被
告已溢付相關費用達193.353.5元【計算式:310,741元-1
17,117.5元=193,353.5元】,縱經扣減原告前指示林亦書
律師匯還之訴訟費用結餘款161,000元後,被告尚溢付32,
353.5元【計算式:193,353.5元-161,000元=32,353.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裁判費、律師費等項,自無理由
。
(二)兩造固曾簽訂2月15日仲介契約,惟嗣已就同一事項另簽
署2月17日協議以取代2月15日仲介契約,2月17日協議並
綁定被告與甘錫欽等4人於111年2月17日所簽訂以:由被
告向甘錫欽等4人借款2,10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之持分;被告收購系爭土地後,將全部土地(含被告原
告土地共2,087.13坪)以每坪3萬元出售予甘錫欽等4人為
內容之協議,被告與甘錫欽等4人所締結協議書第3項復約
定「倘若甲方(即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本次共有人之持分
,共有人拖延簽約至111年3月31日尚無簽約程序,雙方同
意無條件撤銷本協議書」。又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否認
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致被告顯無法於111年3月31日與其他
共有人完成簽約程序,被告乃於111年3月11日退還上開投
資人共2,100萬元款項,故被告與甘錫欽等4人所簽訂上開
協議書依前開第3項約定已自動撤銷而溯及失效,則2月17
日協議亦同步失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仲介費
。況原告係為利用被告之優先購買權,買入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欲出售之土地以牟利,故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而以
被告名義向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被告出售84
-1地號土地之持分予艾季蘭、郭妤鈴乙節,實際上是原告
以艾季蘭、郭妤鈴之名義所買受,並不存在「買賣仲介」
之事實,兩造間是共同投資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費用更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需給付仲介費145,60
0元,惟上開土地買賣是被告行使優先購賣權而取得土地
後,再依原告指示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買方即艾季蘭,此為
原告以艾季蘭名義向被告購買土地,因此所生登記規費、
代書費合計124,264元本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被告已代
原告支付,原告就此應負返還之義務,此外,被告另受讓
王重信對於原告之83萬元金錢借貸債權,被告爰以此二債
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之仲介費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
(三)2月15日仲介契約既為2月17日協議取代,則原告以上開已
失效之2月15日仲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差利潤,已乏依
據。再者,兩造於111年5月1日所簽訂協議(下稱5月1日
協議)已載明兩造係共同「投資」、「各自購買」系爭優
先購買權土地,是原告乃利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以買入每坪2萬元單價之土地,嗣並各自取得所出資承
買之土地坪數(原告購買取得84-1地號土地約242坪、50-
1地號土地約107坪合計349坪乃登記於艾季蘭名下),從
而被告就自行出資購入之721坪土地核無支付原告「價差
利潤」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協助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支出之費用,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項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資金有限,
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先後與原告簽訂2月15日仲介契約、2
月17日協議,並約定就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應由兩造按原告3/4、被告1/4比例負擔,原告乃覓得甘錫
欽等4人共同出資2,100萬元予被告;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否認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原
告遂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協助被告委請林亦書律師代為向
本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並聲請假處分,該案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林亦書律師已
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將兩造所給付款項之結餘共計161,00
0元匯款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委任林亦書律師之委任契約
書、2月15日仲介契約、2月17日協議、調解筆錄、被告所
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之起訴狀及假處分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6、30、102至136頁、282至287
、290至295),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93
、192、269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兩造就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及假處分之聲
請所支出委任律師費用、裁判費、執行費用總金額為468,
470元,依前揭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3/4即351,352.5元
、被告應負擔其中1/4即117,117.5元,而兩造各已支付之
金額共計分別為原告459,514元、被告310,741元,是兩造
之溢付款分別為原告108,161.5元【計算式:459,514元-3
51,352.5元=108,161.5元】、被告193.353.5元【計算式
:310,741元-117,117.5元=193,353.5元】等情,有被告
所提「兩造應分擔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76頁),而原告僅就其中被告已付明細編號2、3部分關
於被告已支付「律師費、執行費」87,000元、38,500元部
分有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惟被告就上開有爭執部分業已提出載有相關匯款予林亦書
律師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318頁),互核
相符,且林亦書律師就此前曾於111年9月22日以行動通訊
軟體「LINE」傳送載有相同內容之「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
相關費用明細表」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確認無誤,此有
該通訊內容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
),是已堪認被告所提「兩造應分擔費用明細表」所載上
開內容均可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溢付款項既已達193.35
3.5元,扣除林亦書律師所匯結餘款161,000元後,被告仍
有溢付,並無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就林亦書
律師所匯上開結餘款請求被告返回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
(二)原告就被告出售84-1地號土地予艾季蘭、郭妤鈴,依2月1
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部分
:
1.經查,兩造所締結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1、2項分別約
定:(第1項)兩造因仲介出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約1,014
坪,每坪3萬元,仲介費60萬元;(第2項)1,071坪優先
購買權部分,被告以共有人身分出名主張優先購買,其中
1,071坪部分通知被告每坪2萬元,差價1,071萬元,被告
享有1/4利潤、原告享有3/4利潤。此有2月15日仲介契約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上開約定核其文義,第
1項部分應係指被告若經原告仲介而以每坪3萬元之價金出
售系爭土地其原有持分共1,014坪部分,應給付原告仲介
費60萬元;第2項部分則係就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
其他共有人持分共1,071坪部分,因其他共有人通知以每
坪2萬元之價金出售,若經原告仲介而以每坪3萬元之價金
轉售,所產生每坪1萬元價差總計1,071萬元,應由被告與
原告按1/4及3/4比例分配利潤。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經原告仲介而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中84-1地號土地之持分1/2(面積約242坪),
以每坪3萬元出售予艾季蘭、郭妤鈴,總價為728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與艾季蘭、郭妤鈴所締結土地買賣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所述相符,足認為真實
。又前述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1項僅約定原告仲介出
售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有持分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
,並未約定原告需一併仲介出售三筆土地時始得請求依約
給付仲介費,準此,被告就原告上開仲介出售84-1地號土
地之行為,自應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
仲介費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就上開約定之仲介費總金額
60萬元按其仲介出售84-1地號土地面積與被告原持有系爭
土地面積之比例即242/1,014計算給付仲介費143,195元予
原告【計算式:60萬元×242/1,014=143,195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核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2月15日仲介契約已被2月17日協議所
取代;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無買賣仲介云云。但查:
(1)2月17日協議僅就原告以每坪3萬元之單價仲介出售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1071.87坪部分,約定每坪1萬元價差由被
告與原告按1/4、3/4之比例分潤(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其內容與前述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大致
相同,此部分約定顯係針對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
其他共有人持分共1,071坪部分再為約定,惟並無關於原
告仲介出售被告原有系爭土地持分共1,014坪如何給付仲
介費之約定,是2月17日協議僅生取代2月15日仲介契約
第2條第2項之效果,對於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1項則
無影響,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認可採。
(2)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共同投資之關係存在,或原告
是本於共同投資之動機而協助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轉
售系爭土地,此均為被告簽訂2月15日仲介契約即已知悉
之事實,則被告本此認識而仍與原告締結前揭2月15日仲
介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依約履行,其於契約締
結後再以兩造為投資關係,無「買賣仲介」之事實為由
資為抗辯、拒絕履行前揭契約義務,殊非可採,併此敘
明。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受讓王重信對於
原告之83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原告所簽借據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且該借據上並經王重信記載
轉讓債權予被告之旨,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9頁),足認屬實。準此,兩造間所互負之上開債務,乃
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
原告所欠前揭借款83萬元與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
143,195元相互抵銷,自屬有據,且抵銷後,原告對於被
告之仲介費債權已無餘額,則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費。
(三)原告就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
持分,依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轉售利潤分配額部分:
經查,2月15日仲介契約第2條第2項乃係就被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所取得其他共有人持分部分,因其他共有人通知以
每坪2萬元之價金出售,若經原告仲介而以每坪3萬元之價
金轉售,所產生每坪1萬元價差應由被告與原告按1/4、3/
4之比例分配利潤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此約定
請求分潤,自應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以每坪2萬元之
價金取得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此部分土地持分
再經原告仲介而以每坪3萬元之價金轉售等為其要件。惟
原告本件僅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持分約718.4643坪部分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由,即
請求被告就此給付轉售利潤,其請求顯與上開約定之要件
不符,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2月15日仲介契約所為本
件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