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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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魏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黃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搭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
建物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七二點七
二平方公尺、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士司調字第7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
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搭蓋於系爭3樓建物
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
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至C
所示部分頂樓平台(下合稱系爭頂樓平台甲部分)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4、184頁),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關於拆除、返還標的之特定,僅係測量後所補充之
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1樓、2樓(下稱系爭1樓、2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
甲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甲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
、就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由系爭3樓
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前、後法定空地之默示分管契約,且伊前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增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該建
物並非危險建築。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魏輝雄於58年8月22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系爭1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及於同年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05年9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67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建物即系爭2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即魏輝雄之胞姊魏美女於6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系爭3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於同年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之所有權人,魏美女於持有上開房地期間之60年間,在系爭
頂樓平台甲部分興建系爭增建物;嗣魏美女於75年2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楊寶月,並移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予陳楊寶月;其後陳楊寶月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50至275頁所示),約定被告
向陳楊寶月購買系爭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
所有權,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楊寶月於111年9
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移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系爭頂樓平台目前為被告所占用,系爭增建物則為
被告作為住家使用。
㈣、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並非系爭1樓建物之登記範圍,自系爭1樓
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由該建物屋主所占用,目前則為原告占用
作為庭院。
㈤、系爭建物左、右兩側之公寓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00○00號建物(下依序稱系爭7號、11號
、13號、17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均為有增建建物之狀態,同
弄15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並與系爭建物、7號、11
號、13號、1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案)頂樓平台只有增建雨遮
,並種植植物。系爭7、11、13、15、17號之1樓建物均為有
庭院之狀態。系爭建物之共用樓梯設置在面向大門之右側,
從1樓可直線通往2、3樓,2樓往3樓之樓梯間有設置有一鐵
門。現場須透過系爭建物3樓之內梯始得通往系爭頂樓平台
。
㈥、系爭土地鄰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99巷8弄道路,該道路
為雙向、1線道、4米寬道路,步行2分鐘可達土地銀行、步
行10分鐘可達福林國小、步行10分鐘可達士林捷運站、華榮
市場、全聯,步行10分鐘可達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之交叉
路口,中正路上餐廳、店家林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
物之共用部分,又系爭建物與系爭7號、11號、13號、15號
、17號建物共6棟各三層樓建物即系爭建案,乃訴外人張秀
松於57年間申請起造,經陽明山管理局於同年4月4日核發(
57)工營字第0410號營造執照,於58年2月20日建築完成後
,經陽明山管理局核發58工使178號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
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3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第355、35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卷宗查核無誤,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原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梯(太平
梯)乃設置在系爭3樓建物後陽臺內,有系爭建案之三樓平
面竣工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6頁);再參諸系爭建案之三樓平面竣工圖,
系爭7號、11號、13號、15號、17號建物興建完成時,通往
各棟建物頂樓平台之樓梯亦均設置在該棟3樓建物之後陽臺
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6頁),可知系爭建
案於58年間興建完成時,已為無外梯,而僅能由設置於各該
棟3樓建物室內後陽臺之樓梯(太平梯)通往各該棟建物頂
樓平台之狀態,堪認系爭建案於興建完成之際,各該棟建物
之頂樓平台即處於僅得由各該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由出
入、使用之狀態。另原告配偶魏輝雄之胞姊魏美女於60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及
於同年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
魏美女於持有上開房地期間之60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甲部
分興建系爭增建物,嗣魏美女於75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楊
寶月,並移轉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楊寶月;其後
陳楊寶月與被告於111年8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被告向陳楊寶月購買系爭3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之所有權,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於
60年間即在系爭頂樓平台甲部分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由系爭
3樓建物所有權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甲部分迄今已50年有餘
,惟在被告於111年間取得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前,未見原告
就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甲部分乙節,有
何異議之舉措。
⒊再者,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乃坐落系爭土地,惟
並非系爭1樓建物之登記範圍,自系爭1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即
由該建物屋主所占用,目前則為原告占用作為庭院;系爭7
、11、13、15、17號建物之1樓建物均為有庭院之狀態;系
爭7號、11號、13號、17號建物之頂樓平台均為有增建建物
之狀態,同弄15號建物頂樓平台有增建雨遮,並種植植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複丈成果
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參諸系爭建案之一樓平面
竣工圖,系爭建案之1樓建物範圍原均為與各該棟之共用樓
梯平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卷宗確
認無訛,惟系爭建案之1樓建物庭院皆遠超出各該棟共用樓
梯之範圍,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卷第133頁),堪認系爭
建案1樓建物之庭院均非原建物登記範圍,而屬各該棟建物
之法定空地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酌以原告陳稱: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即系爭1樓建物之庭院)於建商交付系
爭1樓建物時即已在原始之圍牆範圍內,原告配偶(即系爭1
樓建物之第一手買家)並未變更原始之交付狀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及系爭建案之1樓建物庭院之圍牆樣式,除
經改建者外,其餘均相同等節(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所附
現場照片),足徵系爭建案之建商於交屋時,已將各該棟1
樓建物之庭院(即1樓法定空地範圍),一併交付予各該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⒋綜合上節相互以觀,可認系爭建案之建商在交屋時,已分別
將各該棟建物之頂樓平台、1樓法定空地,交付予各該棟3樓
建物、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占用,此情核與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以前,臺灣早期公寓大廈買賣,建商多約定頂樓平
台由頂樓住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則由1樓住戶使用之交易型
態、使用習慣並無不合,足見系爭建案之建商已與各原始承
購戶默示約定系爭建案之頂樓平台由各該棟3樓建物原始承
購戶使用,1樓法定空地則由各該棟1樓建物原始承購戶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
由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1樓建物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1樓法定空地之分管契約等語,應非
無稽,是系爭建物之各原始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自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惟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
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前開
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依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規定僅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排除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是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
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
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
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
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頂樓平
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
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
之通路,如住戶於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
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
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
認定如前,被告固得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系爭
增建物既為魏美女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60年間始增建,
堪認系爭建物之建商於交屋時,系爭頂樓平台應為未興建建
物之狀態,且依卷內事證,系爭建案之建商與各原始承購戶
間並未就頂樓平台特別約定其使用方法,而系爭頂樓平台既
名之為「平台」,其本來之用法,即為保持平台之現狀而為
使用,且區分所有建物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
一般作為屋頂出入口、避難通路、避難平台、防火逃生等使
用,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
戶居住之安全。惟參以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面積共計86.15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面積則
共計80.6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足考(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系爭增建物已佔據系爭頂
樓平台範圍約百分之94(計算式:80.65÷86.15=0.94,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又系爭增建物為被告作為住家使
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接受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方式,影響頂樓平台作為逃生避難
通路及平台之功能與用途,妨害共有人之權利,自非合法。
⒉至被告抗辯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增建物之室
內裝修許可等語,固據提出該局111年12月30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62頁),惟該部分僅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被
告申請系爭增建物室內裝修所為之備查函,且該函已載明:
「本案既存違建室內裝修許可,涉及違建部分非因此申請而
合法化(亦不得作為後續倘涉及刑、民事訴訟之依據),本
案既存違建如涉及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須查報拆除時
,仍須配合本局依相關規定辦理,本局保留本案室內裝修廢
止權」等語,自難以該函文作為認定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
系爭頂樓平台並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頂樓平台之管
理使用方式之依據,被告執前詞為由,抗辯系爭增建物之存
在未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業如前述,而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已
逾越依前揭分管契約所得使用之方式,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
權利,亦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即屬有據。又被告依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可在
不違反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及相關建築法令之情形下,
單獨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則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後,即足以
消滅侵害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狀態,是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將
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難
認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有合法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之權源,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系爭頂樓平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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