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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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周俊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梁宇傑
梁高誠
林美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志瑋
上列被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梁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梁宇傑(下逕稱姓名)之債權人,伊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梁宇傑之財
產,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6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300號強制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梁宇傑竟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段375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下稱
各分別稱為甲抵押權、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抵押權人即被告梁高誠、林美伶(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與梁宇傑合稱為被告)。而梁宇傑之其他債權人即訴
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士院錫司執助好字第930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為查封登記,且於111
年10月4日查封登記在案,並經執行法院通知梁高誠、林美
伶,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規定已確定。然梁高誠、林美伶並未積極追償,顯與
常理有違。又林美伶於111年3月16日前已出現失智現象,認
知功能已退化,辨別事理及意思表示之能力已經受損,且精
神錯亂,而無法理解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效果,實
無可能與梁宇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之合
意;復自林美伶之監護人梁志瑋所陳報林美伶之財產清冊中
,亦未列有林美伶對梁宇傑之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伊得代位梁宇傑請求梁高誠塗銷甲
抵押權登記、林美伶塗銷乙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梁宇傑與梁高誠間就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梁宇傑與林美伶間就乙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梁高誠應塗銷甲抵押權登記,林美伶
應塗銷乙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梁高誠、林美伶則以:梁宇傑於111年3月16日向伊等借款5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梁高誠提出由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票面金額為55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梁宇傑,以清償梁宇傑積欠訴外人黃榮
輝之債務後,先辦理塗銷梁宇傑與黃榮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梁高誠、林美伶,則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又林美伶於系爭借款貸與梁宇傑及辦理設定乙抵
押權登記時,雖患有失智症,然當時林美伶並非無識別能力
或欠缺識別能力,且當時尚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梁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
聲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梁宇傑所有,梁宇傑於111年3月17日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660萬元之2分之1之甲抵押權登記予梁高
誠、擔保債權額660萬元之2分之1之乙抵押權登記予林美伶
;嗣梁宇傑之債權人新鑫公司於111年9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
111年度士院錫司執助好字第930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日查封登記在案,且經執行法
院通知梁高誠、林美伶,經梁宇傑之其他債權人即新鑫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
頁、第58至61頁、第142至1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930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亦為梁高誠、林美
伶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梁宇傑
對抵押權人即梁高誠、林美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匯款、商業本票、貼現、票據、保證、遲延利
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他人支票背書;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21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遲延利息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息18.25計付;違約金: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計算,以年
息18.25計付;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因辦理債
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手續費
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58至61頁、第90至93頁
、第140至14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林美伶於系爭
借款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時,已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云云,為
梁高誠、林美伶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梁高誠、林美伶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其
已交付面額55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梁宇傑,該支票已兌現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32
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北市中地籍
字第1127014059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於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提
出之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梁宇傑出具收受系爭
支票之收據、華南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華南銀行本行支票(即系
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第132頁、
第264至268頁),堪認梁高誠、林美伶確有成立550萬元消費
借貸合意,且梁高誠、林美伶已交付借款550萬元予梁宇傑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梁宇傑向梁高誠、林美伶所為系爭借款
債權(含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因辦理
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發生之手續
費用)。則梁高誠、林美伶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監宣裁
定),可知林美伶患有失智症,於系爭借款及設定乙抵押權
登記當時,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思表示能力或欠缺意思表
示能力,故林美伶無法與梁宇傑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
乙抵押權登記云云。然查:依借據及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可知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日期為111年3月16日,而訴外人梁
志瑋係於111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對林美伶聲
請監護宣告,其聲請狀雖記載林美伶於111年9月28日因阿茲
海默症,致不為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見系爭監宣
裁定卷第8頁);又依林美伶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係於111
年9月28日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見系爭監宣裁定卷第11至13
頁);然系爭監宣裁定所依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則係依112年3月7日所為之鑑定結果而作成,鑑定報告
書係記載依林美伶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林美伶於1年前開始
逐漸出現語無倫次、時間與地點錯亂、在外走失,認不得家
人、隨地便溺等現象,由家人帶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
,被診斷患有失智症,並持續治療至鑑定時,仍持續退化,
目前其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人及居家服務員之全時間照顧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系爭監宣裁定可
佐(見系爭監宣裁定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
10至114頁),然縱於系爭借款成立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之行
為時,林美伶已患有失智症,然失智症是漸進式退化,且於
系爭監宣裁定聲請時,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設
定乙抵押權登記時已約有長達9個月之期間,甚至本院家事
法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業已相距有約1
年期間,則林美伶於系爭監宣裁定聲請時或鑑定時,係經長
期間持續退化,而致無法自理,於上開鑑定時經判斷為無辨
別事理能力,惟仍不足以證明林美伶於系爭借款成立及設定
乙抵押權登記時,其已因失智症、精神錯亂,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林美伶於系
爭借款及設定乙抵押權登記時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或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林美伶之監護人梁志瑋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之
林美伶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有系爭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梁志瑋雖有提出財產清冊
陳報狀予本院家事法庭,惟該陳報狀上並未記載任何林美伶
之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而係附上林美伶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予本院家事法庭,經本院調閱系爭監宣裁定卷宗
查證屬實。而梁志瑋既非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當事
人,其縱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列入林美伶之財產清冊而向家事
法庭陳報,亦僅係財產清冊記載不完整或有遺漏,尚難逕認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梁高誠、林美伶未積極行
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梁高誠、林美伶分別為梁宇傑之父及母,且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原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1年3月15日,又依借據所載
,亦可知被告間原約定系爭借款還款期限是至121年3月15日
,則被告間原約定之清償期限於系爭抵押權債權確定日前尚
未屆至,故梁高誠、林美伶未積極、主動實行系爭抵押權,
尚難謂與常情常理有違;況經梁宇傑之其他債權人即新鑫公
司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1月10
日士院鳴111司執助好字第9300號函(下稱參與分配通知函)
通知梁高誠、林美伶,於112年1月28日送達梁高誠、林美伶
(於112年1月18日寄存其2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故於10日後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梁高誠、林美伶亦已於112年2月8日具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有參與分配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狀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300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6號執
行卷宗查證屬實。故尚難以林美伶之監護人梁志瑋未將系爭
借款債權列入系爭監宣裁定案件中林美伶之財產清冊內向法
院陳報,以及梁高誠、林美伶未積極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
即逕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足採。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梁宇傑
迄今仍未清償,足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難認
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梁宇傑
請求梁高誠、林美伶分別塗銷甲抵押權及乙抵押權,亦難謂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梁宇傑與梁高誠間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梁宇傑
與林美伶間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梁宇傑
請求梁高誠塗銷甲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林美伶塗銷乙抵押權
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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