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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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張貞惠
被 告 何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
求之金額減縮為600萬元(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對伊詐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假冒
「警政署高文政」之名義,向伊詐稱「涉嫌洗錢要調查名下
財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伊名下永豐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告知「高文政」。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8月1日9時4分、111年8月2日8時50分
及111年8月3日12時7分許,從伊之帳戶以每筆款項200萬元
(共計3筆)轉入訴外人彭品誠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彭品
誠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提領現款或轉帳後再提領現款之方
式,將上開600萬元,全數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之
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暱稱「灰狼」之人。被告上開詐欺
行為致伊受有6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及交付詐欺賊款,依照該集 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犯罪偵查之 信
賴,騙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行將其內存款轉出以遂行
施詐取財,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賊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
,有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1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之陳述、彭品誠
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銀行、道路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之陳述、華南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玉山銀行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9至40、44至50、52至76、90至100、106、110、113、159
、160頁、審金訴字卷第30、36、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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