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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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滄海
廖雪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林哲民(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林哲民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哲民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其於111年6月29日原告追加起訴時尚未滿20歲。惟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林哲民在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成年,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林哲民本人為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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