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麟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宗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
仟伍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⒈先位部分:上訴人應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備位部分:⑴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
應代被上訴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
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部分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403萬6,030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
代被上訴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
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部分,其中本金部分為80萬6,504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總額439萬元-已償還本金35
8萬3,496元=80萬6,504元,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截
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發生利息部分為2,959元(計算式
詳附表)。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09,2
64元(計算式:806,504+2,959=809,463)。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4萬5,493元
(計算式:4,036,030+809,463=4,845,493),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萬3,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⒈利率: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0.265%浮動計
息(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於000年0月
間迄今為1.595%,加計0.265%後為1.86%。
⒉期間:自112年8月2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
8月31日函文計算被上訴人已付利息之截息日為112年8月28日
,見本院卷二第272-274頁)起,算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
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四第12頁),共計72日。
⒊計算式:806,504×72/365×1.86%=2,95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