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茂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潮蓉、李揚俊、李威俊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5月23日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249-1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其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姍
姍名下,嗣伊已於249地號土地上出資逾新臺幣(下同)7,0
00萬元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2層之建物1棟完成後,伊並將坐
落於249地號土地之同段31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再次借名登記予李姍姍名下
。嗣因李姍姍於病危之際,李姍姍亦書立遺囑表示將系爭房
屋由伊單獨繼承。而相對人為李姍姍之繼承人,經伊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未獲置理,而相對人只要
辦理繼承登記並完稅後,即可脫產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他人,為免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且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
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遺囑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Line對話及簡訊
為據,惟依該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依李姍姍遺囑遺贈予伊,而相對人李潮蓉、李威俊雖
未回覆,而李揚俊亦僅回覆:「不好意思我只負責我妹的身
後事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可認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請求為
之,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即可脫產,過戶登記予他人云云,然聲請人就系
爭不動產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既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
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
缺,而非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符合假處分之
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之裁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