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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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
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捌
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高
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4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欠本金合計1,
393,7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且相對人積欠其
他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亦遲延清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93,78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資料,已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資料以為釋明,
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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