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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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謝明璇
相 對 人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相 對 人 張琇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285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
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
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
邀同相對人林央凌、張琇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與聲請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由
拾貳公司於同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聲
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9%按日計付,倘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拾貳公司
僅繳付至112年6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拾貳公司仍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434,762元、358,6
89元,加計至113年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866,46
4元,而林央凌、張琇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又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
無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相對人顯已逃匿無蹤,且依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拾貳公司尚遲延繳納
其他銀行貸款之債務惡化情形;林央凌、張琇婕亦有積欠其
他銀行信用卡全額未繳之無資力、清償困難情事,其等並使
用信用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
為免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66,464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可認已
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本院民
事庭113年1月3日士院鳴非喜112年度司促字第13511號、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可認聲請人已為部分之
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
願供擔保,此部分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裁
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
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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