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
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
、第538條之4、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
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於112年5
月31日宣示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2萬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
之主文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鈞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准予執行在案,惟相對人竟於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判決及假
執行宣告後,為規避假執行強制執行,隨即與第三人陳玉英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害及債權之情形,於112年6月13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達1,716萬元,並復有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稅費、執行費等,而執行程序中經鑑價核
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有1,843萬0,980元,故經執行處認定
無拍賣實益,則相對人於收到另案判決後隨即再設定第三順
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舉,導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償
,已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債權,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
(即113年度補字第3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先
位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備位主張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㈡本件相對人如前述於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第
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達1,716萬
元之情況下,刻意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
額為1,200萬元,前開三筆擔保債權高達2,916萬元,而系爭
不動產經執行處囑託鑑價核定之價值僅有1,843萬980元,衡
諸常情,足可徵相對人為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之強制執行而預
作準備;甚至相對人於同一時期又密集將其名下大部分不動
產如宜蘭地區土地共計8筆、嘉義地區土地共計5筆及新竹地
區土地,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配偶所有;是相對人
上述種種行為實屬脫產行為甚明,倘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
動產為一切處分行為,縱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而得塗銷或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若相對人於訴訟
期間再將系爭不動產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則聲請人即無
從經由拍賣系爭不動產使系爭債權獲得實現,實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倘釋明有不足之處,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第三人陳玉英,有得依民法第2
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4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行為,而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
求」乙情,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
008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5日通知債權人無拍
賣實益之執行命令,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即相對人於系爭
判決宣示後旋即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於同一時
期密集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則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期間亦有利用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處分之
高度可能性乙情,亦提出系爭判決、系爭不動產及原為相對
人名下其他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據,應認聲
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本院雖認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
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假處分。
四、再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為將來本案訴訟期間未能
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乃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
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推估本件禁止處
分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4年4月;又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
行件囑託鑑定現值為1,843萬0,980元;是按年息5%之法定利
率計算後,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為399萬3,379元【計
算式:18,430,980(元)×5%×4又4/12(年)=3,993,379(
元)】;另斟酌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期間,及交易
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茲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假
處分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00萬元。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汐止區 智興 500 3,725 10000分之30 備註:重測前:汐止段下寮小段834-4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64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共25層樓房 第20層:78.78 合計:78.78 陽台:11.66 花台:1.87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20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上段653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同上段653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