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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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祥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萬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且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
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
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40446建號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經針對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程序,
目前已經簽約並收取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然相
對人並未召集全體共有人商議買賣過程,伊深感權益受損,
且相對人曾於110年2月8日誘騙伊父親楊文和擔任擔保人,
以伊父親楊文和有之不動產向有限責任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
分行貸款600萬元,然伊後來有查明該擔保人簽名與伊父親
並不相同,伊有向淡水分局報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伊就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其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等為據,然查:
(一)就請求原因部分而言,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何項實體法
上請求權並未明確表明,僅泛稱相對人有意出賣系爭不動
產且已經進入簽約階段,此出售之過程均未與聲請人商議
,聲請人權益受損。惟以聲請意旨所指系爭不動產係因繼
承而來,被繼承人為何?繼承人為何?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應繼份為何?均未見聲請人釋明?則聲請人是否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明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2月17日所為存證信函之影本,亦無從得知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通知聲請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內容
及法律依據,亦無法判斷本件聲請人足以對相對人提出之
實體法上請求為何?即使聲請人主張就其父親楊文和筆跡
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新北
市淡水分局公函為據,然並無法遽此得知聲請人是欲向何
人主張何種民事權利。是關於聲請人所為本案之請求部分
顯然未為釋明,依上揭法律規定,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
之不足,是本院尚無從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二)就假處分原因而言,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經針對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程序
,目前已經簽約並收取簽約金130萬元云云,惟未見聲請
人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影本或其他關於系爭不動產已經簽訂
買賣契約,相對人已取得價金之釋明證據,依上法律意旨
已難認聲請人已就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況且,如以聲
請意旨所指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共有,雖因
聲請意旨未釋明繼承系統表而無法得知實際繼承情形,但
假使本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情形,則符合法律規
定比例之部分共有人亦非不得將共有物全部即系爭不動產
出售,則如符合此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情形,亦難認
有為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是依據聲請人意旨及其所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新北市淡水分
局公函等,並無法認定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則聲請
人既無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
足。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就假處分
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予釋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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