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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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廖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
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
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
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
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
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
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語,即可知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因兩造間勞動
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而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署之正職聘僱
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與本契約有關之事項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2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
,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且本件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金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
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
訟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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