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上列原告陳玟妤等與被告知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5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
,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等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原告等原起訴合
計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6,808元,經本院112年
度勞補字第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946,808元,應
繳納裁判費20,305元,原告等已先繳納6,768元。原告之後
再為減縮及變更聲明,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695,101元,第
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
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經核定,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嗣後
原告減縮聲明,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原核定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0,305元,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95,101元,
應徵收之裁判費17,83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475元仍
應由原告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原告等已繳4,293元(計算式:6,768-2,475=4,293),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13,537元(計算式:17,830-4,293=13,537)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
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