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美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1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46元 邱美金 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36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8,54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54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735元、違約金雜費計84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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