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郁仁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
之 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
,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
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
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
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
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
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
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來,並提出發文日期為112年1
月1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向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路址寄送,
惟以招領逾期退回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惟依本院
查詢債務人戶政資料,債務人之戶籍於112年1月3日即自該
址遷出,且掛號郵件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難認債權人已
為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
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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