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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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1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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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方珮羚
債 務 人 陳天浩即陳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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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號資料及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查債務人投保資料後為執行,並未指明
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陳天浩即陳
家成已遷出國外,現於國內無住居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
住所,即南投縣視為其住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而非屬本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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