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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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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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務 人 李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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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
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最後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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