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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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1號
債 權 人 蔡昌峯
債 務 人 徐永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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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未具體表明可供執
行之財產,經本院通知補正,依債權人民國113年1月25日陳
報狀所述,債權人欲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址設在臺北
市大安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
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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