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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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2樓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 年度
家親聲字第56 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 年度家救字第17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之男性
,於111 年11月2 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參照)年齡為87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1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
示,臺北市8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6.46 年。又參照本件
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A02、A03、A04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7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2,504,206元(計算式:10768×3 ×12×6.46=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
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
序費用2,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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