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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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潘金玉
債 務 人 李念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33年3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103年3月1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1日向
伊借款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12年3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催
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
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
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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